买了二手设备,使用后以设备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能获法院支持吗?近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关于二手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
2019年7月,韩某从金某处购买11台二手制冷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不包安装,不负责技术指导。2019年8月,设施安装调试完毕,韩某未足额给付设备款。金某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21年8月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支付剩余设备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韩某于2022年1月前向金某支付设备款6万元。
直至2022年8月,韩某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6万元设备款,并将金某诉至法院,称11台制冷机中有6台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金某应返还9万元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所出售的11台制冷机未约定检验期,亦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双方交易至韩某起诉时已超越两年,韩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通知过金某制冷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多次与韩某沟通并向其释法析理,近日,韩某撤回上诉申请。
二手交易是指出卖人将购买后使用一段时间,或未使用过的标的物进行交易流通,出卖给买受人的行为。该交易模式下,设备质量瑕疵是一个很常见的问题,双方应就二手设备的折旧程度,包括但不限于出厂日期、运行时长以及设备必要运行环境,设备的品质衡量准则及保证期等问题做必要说明和约定,以上信息最好能够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购买前应对设备做充分测试,如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出卖方。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品质衡量准则明确约定,买受人在超过合理期限后提出质量上的问题,将由其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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